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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龙某某非法经营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3日晚上18时许,青云谱区烟草专卖局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将正在搬运卷烟的龙某甲(已起诉)、朱某某二人当场查获,随即又在青云谱区何坊西路20号1栋1单元102室门口及室内查获大量专供出口卷烟,经核查,该批卷烟共计二千九百余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并出具鉴别检验报告该批卷烟均为专供出口和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对卷烟价格认定,该批卷烟价值共计490332.97元。犯罪嫌疑人龙某甲被查获的该批卷烟系从深圳发货通过金天达物流运输到南昌,物流到货之后犯罪嫌疑人龙某甲又将卷烟存放于青云谱区何坊西路20号1栋1单元102室,犯罪嫌疑人龙某甲供述将进购的专供出口和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卷烟在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开设的潜云烟酒店以及送往南昌市周边的商店进行销售,东湖区象山北路潜云烟酒店烟草专卖许可证系龙某甲女儿龙某乙身份办理,犯罪嫌疑人龙某甲本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专供出口卷烟,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准运证,明知龙某甲销售专供出口和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卷烟仍多次帮助其运送、销售卷烟,并从中赚取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认定的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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