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66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4********,汉族,**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区**幢**室,住江苏省**市**镇**村**区**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5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10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使其所属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同案公司中标本市**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综治视频图像信息分平台项目(下称“**工程”)后承接工程,与他人共谋,采取串通招标单位进行控标等手段,共同参与投标活动。2019年8月7日,同案公司中标“**工程”,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属公司承接其中3000余万元采购项目。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李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季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曾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章某某、陆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张某乙、叶某某、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
2. 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职责范围;
3.招投标政策、招标公告、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控标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5.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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