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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串通投标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8********,汉族,本科文化,*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务事业二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华**庭**区**号**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政务事业二部总经理,在获悉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智能化项目后,与该项目设计方常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商议,由*甲公司售前技术部员工邹某某参与该项目设计,获取项目技术参数、产品清单等信息,并将*甲公司优势项计入评分标准。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联系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通过公司员工李某某和丁某某分别联系*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陪标。后*甲公司统一制作投标文件资料,通过人为设定产品参数正负偏离项、报价差异等方法提高中标率。2019年9月2日,*甲公司以人民币1782.445万元中标。2019年11月11日,该项目被作废标处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项目实施之前,已被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废标处理,客观上未对该项目开展产生具体的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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