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鲁某某(另案处理)系陕西**集团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经营科副总经理,负责招投标工作,听从鲁某某的安排联系对接公司。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鲁某某等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根据鲁某某的安排联系对接公司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等24个工程的串通投标。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鲁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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