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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串通投标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隽水镇****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在通城县公共资源管理局确认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通城县城北消防执勤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湖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为提高中标率,何某某要求朱某某该项目招标文件发给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修改,陈某某针对湖北**公司修改了招标文件商务分中的业绩标准、项目管理机构配置标准以增加中标优势。同年10月18日湖北**公司以297.7万元的价格中标,朱某某收取何某某项目服务费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项目资料、营业执照、缴款单、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梅某某、黎某某、蔡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周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意见书;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从犯,应当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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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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