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6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G9****/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21公里处发生碰撞中央护栏交通事故,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38岁)驾驶的苏GE****/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左前部碰撞该车尾部右侧,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朱某某自驾车辆发生意外被困驾驶室自救期间,无能力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履行及时放置三脚架的义务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对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存在过错;车辆反光标识污损与被害人车辆撞击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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