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7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苑**号(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座乘员系其妻子詹某某)沿桐乡市梧桐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叉口地方时未按信号灯行驶,与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后座乘员詹某某倒地后受伤,后被害人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罚;第三,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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