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高安市**镇**道**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赣*****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高环城路由宜春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塔下红绿灯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临F****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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