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0********,汉族,专科文化,吉水县**学校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道**号**栋**单元**室,现住吉水县**镇**栋**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安临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其儿子,从吉水县****往吉水县***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当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1912KM+900M(吉水“**公司”门口)路段时,在道路右侧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某某拨打120电话并通知其丈夫吴某某,吴某某拨打了110报案后,朱某某将儿子送回家再去医院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当晚,吉水县交警大队对朱某某的血液取样送检,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6月24日,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超标车查验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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