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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5********,汉族,大学本科,安徽省太湖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行政罚款15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百货”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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