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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砚山县平远镇莲花塘村委会洪塘子组4号门口起步时,其所驾车辆右前侧刮撞被害人朱某乙后右前轮碾压朱某乙头部,造成朱某乙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讨论,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朱某乙系父子关系,案发后主动向其妻认错,其妻自愿放弃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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