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市通州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的苏F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45国道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十三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害人施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F3****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呼叫救护车并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60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1863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