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博爱县**镇**村**号院,系博爱县**校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豫H-*****号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创伤休克死亡特征。经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留在现场等待民警配合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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