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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川FVZ***号小型普通客车,经S106线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玉兴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07时8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64km+900m路段处时,将行驶前方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到在地,碰撞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立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但因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车(于川FVZ***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碾压,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被害人李某甲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可以在右侧躯体遭受机械性暴力碰撞、以及摔跌过程中形成,但无法完全排除双下肢二次遭受碾压损伤可能。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时属超速行驶。中江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是自首。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整个诉讼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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