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拖挂车从峨边往乐山方向行驶。当日早上6时许,该车行至G245线756KM+800M处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与对向行驶来的川3306533号大型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驾车人冉某某死亡的结果。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5月1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9年6月2日,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132120190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同时朱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