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社区***组。2020年4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与朋友合伙购得一辆号牌为贵FO****的二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9时许其驾驶该车从刘某某开设在滨海大道的三角轮胎店内换轮胎后离开,车辆途经凤山路(小地名:江家湾安置小区路口)处时,碰撞到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认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及时停车让行,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和伤者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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