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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42********,汉族,高中文化,离退休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区**街道**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A2****小型客车沿宁乡市X211线OKM+400M地段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遇唐某甲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19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01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2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撤销[202001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宁公交认(2020)第0107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限速标志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附后。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系老年人、无犯罪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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