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怀宁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33分许,朱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振宁南路御景名都小区内8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至1号楼与8号楼之间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1号楼前道路时,与前方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朱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后又向公安机关报告。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御景名都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和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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