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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成武县**人民政府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楼镇**庄**村**村**号,现住成武县**排一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鲁******号“斯柯达”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成武县伯乐集镇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伯乐集镇“10KV王楼线伯乐杨庄25-01-7号”线杆西11米处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等;2.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成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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