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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公司曹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曹县**镇**庄**村**庄**号,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6时许,闫某某驾驶鲁******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曹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路口南处,与横穿道路的岳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某倒地。数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曹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碾压倒地的岳某某,岳某某随即死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停车检查驶离现场。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在曹县**小区内抓获。

案发后,在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岳某某、康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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