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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经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1时34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贵CJ****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方向往虎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镇**路**银行门口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某,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委托家人及朋友报警并救人,随后弃车逃逸,被害人丁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4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4日8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家属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朱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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