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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头镇古龙液化气站北侧50米路段时,撞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至车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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