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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洛阳市西工区**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豫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土桥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台区南干线02号电杆北11米处时,遇王某某同向在前步行至该处,由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王某某肢体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4天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签于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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