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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G8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万线25km+500m本市佐村镇石井坑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浙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及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某驾驶车辆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归案后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金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公司赔偿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勘验照片,补充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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