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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226197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宁海县**镇党委副书记,住宁海县**街道**路**公寓**东**室。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7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B9****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经鉴定车速为84-87公里/小时,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沿甬临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1KM+700M(宁海县西店镇东周村村口附近)处时,车辆与同向沿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从斑马线通过路口的由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东周村路口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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