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泰顺县南浦溪镇方向。在经过泰顺县筱村镇泗筱线13km+41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翁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8日,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拨打120救护车,同时让同车乘员翁某乙(朱某某的亲戚)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候的朱某某带至筱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事实。同年11月9日,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翁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泰公司鉴(尸)字〔2020〕13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31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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