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29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鄂N6****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高石碑镇往王场镇方向行驶至S269省道35KM+50M处,遇对向严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朱某某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其车前中部与严某某所驾车前部及身体接触,造成严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给某某某家属人民币153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某某某家属人民币607000元整,某某某家属对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与某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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