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街**委**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45分许,李某甲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载高某某)行至上安线1081KM+400M(G346国道**农家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裴某甲发生相撞,裴某甲被撞倒地。随即,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要求指派救护车,22时48分许,同向行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将倒地的裴某甲碾压。随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和120急救车赶至现场,发现裴某甲(男,殁年57岁)当场死亡,民警将现场等候处理的朱某某、李某甲带至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处于树立状态下的行人发生接触;鄂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底部左侧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行人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朱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系朱某某妻子)、李某乙(系李某甲朋友)与被害人近亲属裴某乙、裴某丙(系被害人裴某甲大女儿、小女儿)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5000.00元(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内),裴某乙、裴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2019年11月27日,被害人近亲属裴某丙收到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989.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近亲属裴某丙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926.00元。共计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69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裴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毒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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