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5********,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街**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9"国道学府路路口转弯时,与沿"G319”国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2020年10月23日,经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事故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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