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丹阳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处,因对路口交通情况疏于观察且未让已经在路口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而与沿兴盛路自北往南由夏某某驾驶的象山防盗备案12****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请路人报警,并主动拨打120送被害人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民警赶至医院急救大厅,将朱某某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夏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人民币11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信息、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