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贵阳市观山湖区**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办事处**村**街**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进忠,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5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小康新苑出发,途径野鸭街、百花大道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万科悦城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行人王某某受伤,贵A****5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达重伤二级,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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