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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朱某某驾驶货车沿远安县嫘祖镇保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41KM+500M处,遇陈某某(殁年69岁)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朱某某未及时避让,货车将陈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胸腹部遭受严重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出血而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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