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籍贯地重庆市南川区,家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0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妻子罗某某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家中出发,前往**集镇赶场。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镇**村**组乡村路段时,因朱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妻子罗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朱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1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川公鉴(病理)[2020]51号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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