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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18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搭乘妻子吴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往临江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临江镇火车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侧翻,并与对向道路边堡坎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阳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系夫妻,本身也系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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