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市**有限公司职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LP****号小型面包车沿舟山市新城临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临长路新城大桥复线路段时,借道超越同向前方车辆,与对向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浙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随即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超过规定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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