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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系景谷县**局公职人员,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辩护人李安民,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方向驶往景谷县城方向,16时20分许行驶至瑞临线K2628+150米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徐某某驾驶的云******号车(载李某某、李某甲、徐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无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曾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车速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李某某尸表检验死因分析的补充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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