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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淄博**集团工作人员,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0时许,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家坊子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报警,在现场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朱某某责任。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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