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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略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8时2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陕F605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中市汉台区向南郑区小南海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大河坎红军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碾压,张某某经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09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侯某某、廖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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