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7时许,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吴窑镇沈甸桥北侧交叉路口,低头拿手机,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男,殁年6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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