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95********,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镇**组**号,农民。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载刘某某沿X03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X037线衡山县东湖镇天柱村谭关组弯道段时,遇被害人廖某某在其前方道路上行走。由于朱某某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致使其所驾湘******小车车头右前部位置与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湘******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廖某某受伤后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无效后于9月27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在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调解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报警、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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