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郴州市青年大道博皇家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后遭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违反禁令通行,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等;2.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3.鉴定意见:郴旺昇鉴所【2020】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杰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朱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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