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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高中毕业,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豫K5****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花博园东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鄢陵县柏梁镇**村村民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现金8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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