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F****的轰轰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李某某(朱某某的妻子)从城口县**镇**村其家中出发往城口县沿河乡方向行驶,车行至沿河乡文峰村村道时,朱某某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致朱某某驾驶车辆倒地、李某某被货车碾压当场因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明知他人拨打110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民警到场后配合调查。2020年6月22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同年7月9日,民警电话通知朱某某到城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朱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次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害人李某某系朱某某的妻子,家中两名子女一名系精神病患者、一名系未成年在校读书学生,家中情况较困难,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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