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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罪)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地及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3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川M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向往雁江区回龙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49KM + 200M 处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全责。

被不起诉人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2019年8月13日,朱某某赔偿王某甲家属2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12月24日,朱某某赔偿王某乙36000元,并取得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 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王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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