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业主,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王某某(已判刑)职务侵占案的证人,在接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民警询问时,故意作虚假陈述。只陈述了从王某某处2次收购布匹的事实,而隐瞒了另6次收购布匹的事实。后于同年8月16日再次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2日经电话通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1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码单等;
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布匹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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