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6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街**号**花园**室,住山东省济南市**区**街**号**花园**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自2020年5月6日至5月20日、自2020年7月21日至8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公司准备上市,由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公司上市审计的业务单位,上市审计要求对与**公司有关联的300家企业进行函询调查,要求就与**公司合作情况进行回复且回函率不得低于90%,经**公司沟通和协调后发现有部分上下游公司存在不配合或者是公司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为了能保证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苏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朱某某经事前预谋,由黄某某负责整理需要伪造的企业名单提供给苏某甲,苏某甲联系苏某乙谈好每枚印章150元人民币,并通过微信将要刻制的59枚印章名称发送给苏某乙,苏某乙又发给楚某某,楚某某将刻好的印章先后十五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公司,并以50元一枚章进行收费。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伪造的印章中,**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的公司印章系伪造。朱某某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3台、光敏人像印章机2台、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荣耀8X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金色苹果SE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指辨认、印章照片指辨认、快递单号指辨认、企业询证函指辨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企业信用查询情况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苏某甲、朱某某、黄某某、苏某乙、楚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乙辨认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现场的辨认;6.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9]WJ170、171、17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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