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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街**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上旬,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的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到期需要更换新证,因该加油站达不到安全评估标准无法换证,时任湖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部副部长的朱某某,通过拨打印在墙上的制假证电话与制假证人员联络后,双方在益阳市赫山区**酒店附近会面,经过双方商议,朱某某将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换证所使用的,加盖有广州**有限公司印章的《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作为样本提供给制假证人员,然后从该制假证的人员手里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式三本,加盖伪造有广州**有限公司印章的《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该伪造的《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从益阳市应急管理局为**加油站更换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益阳市赫山区**加油站已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和益阳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的整改要求。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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