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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非法获取**五期业主公民个人信息346条,同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该346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发到“**铜门销售”工作微信群供员工电话销售推销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料、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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