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2000********,汉族,中专文化,**会所服务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受陈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雇佣,在该会所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放哨望风等帮助服务。

2018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该会所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该会所的“暗包”内查获部分卖淫人员,并对电脑主机2台和账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