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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7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号,住**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4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粤******号)从家里出发,沿云浮市S368线前往云浮市区**花园。22时许,行驶至云浮市S368线**km+**m路段时,与同方向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自己跌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朱某某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朱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酌定从重情节:1.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2.驾驶无年检、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之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且朱某某现双目失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价,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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